律师观点分析
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16)宣劳人仲裁宇144号
申请人:周小某,女,汉,19XX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域市某某区向阳某某村村施村徂X号。
委托代理人:郝敏荣,安徽杰灵侓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杈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迪某某(安徽)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宣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路1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安徽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別授权,
申请人周小某诉被申请人迪某某(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关于补缴域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郝敬荣,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美富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经仲裁庭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1年3月24日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双方约定申请人岗位是品检工,工资逐年增加,目前月平均工资约为2200元左右,工资由建设银行代犮,因被申请人经济困难,经被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人无奈之下只得同意于2016年5月31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申请人只发给申请人经济补楼金。经查.被申请人只为申请人办理了2016年4月至2016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没有办理。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补缴上述期限的基本养老保险,未果。现申请人向本委提出以下诉请:1、请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交了如下证椐:证 1,申请人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2、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如下:1、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出,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3、参保证明,证明被申请人应为申清人补缴2011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金,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对申请人请求事项和事实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于2016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一次性解决,申请人并没有向被申请人主张过补缴养老保险.开始到厂里工作时也没有要求办理养老保险,且申请人已经参加了域乡居民养老保险,不要求办理社会保险,现在要求被申请人进行朴缴已经过了仲裁时效。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答辩向仲裁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申请人的切记书和证明2份,证明申请人关于“向厂里多次要求补缴的社会保险”的陈述不实,是个人原因不办理养老保险,证明申请人周小某畚加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该2份证明部是中请人进厂时自己提交的,不是被申请人要求村委会来出具的,
上述证锯经仲裁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1至证3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2中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认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如支持,也只能支持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前一年。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办理社保应由城乡社会保险基金来出具证明,而不是村委会来出具证明。另落款时间也没有:单位办理养老保险是义务.不能以个人办理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单位就不予办理:另该证明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切记书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内容违法《经仲裁运评议,对本案证裾作如下认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三性皆无异议,本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丨中的切结书.因其 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本委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因该证椐上加盖了申请人所在村委会的公章,本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经审理,査明事实如下: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入职被申请人单位,被申请人未及时为申请人办理域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请人签署了“切结书”一份,切结书上注明:本人不愿在本地的买社会保险,自愿在本人户籍地够买杜会保险:因本人不愿在本购买社会保险而引起的一起纠纷由本人承担。2013年8月.2014年5月,申请人所在的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两份。证明申请人参加了新农含和域乡居民养老保险。被申请人从2014年6月份开始由申请人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从2016年4月开始申清人办理企业职基本养养老和失业保险,2016年5月 31日,双方协致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申请人向本委提起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享受权利,全面履行义务。
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規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脸,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 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申请人于2016年7月向本委提出“2011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诉请符 合上述法条的规定.故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超过了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申请人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規定裁决 如下:
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 2011年3月24曰至2016年3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程序等由社保经办机构予以核算经办,属申请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自行缴纳)。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属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